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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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蔡玉鳳
被 告 藍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嘉172線3.2公里處,原告所經營之鹹酥雞攤販前,以「幹
你娘雞歪」等語持續辱罵原告,遭顧客抱以異樣眼光,致使
原告名譽受有影響;嗣被告復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
派出所,以「以後出門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
生畏懼,多天不敢外出,精神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至多僅有負擔6,000至12,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歪」等語
辱罵原告,復於嘉義縣警察局景山派出所,以「以後出門小
心一點」等語恐嚇原告一節,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被告並因而經本
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58號刑事卷宗(下稱另案)認定犯公然
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陳稱伊當日喝醉酒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閱明無訛,應堪認屬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公開場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未指摘具體事實,即以「幹你娘雞歪」等語等
語侮辱原告,而上開言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自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 嗣復 以「以後出門小心一點」
恐嚇原告,亦對原告有妨害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名譽等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自陳國小畢業,
在買鹹酥雞維生,每月收入平均約1萬多元左右,名下無任
何財產,97年營利所得為28,800元、98年營利所得為27,19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另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賣雜誌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於99年有所得2,000元,屬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屬於邊緣戶,並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事發地點在公路旁、人來人往之處,易使不特定
人可見聞,且持續吵鬧一定時間,惟兼衡被告因身心狀況不
佳及當時酒醉失態為常人客觀可見,出言恐嚇係因原告於警
局不接受其道歉(參證人 蕭睿誼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之一
時氣憤,原告受被告加害程度與其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8,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
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