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王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815元,及自
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
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10元
合計2,4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