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八號上訴人甲○○(原姓名 王祖峰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姓名王祖峰)、乙○○、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並未認為乙○○與丙○○均為柔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柔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理由內卻謂乙○○與丙○○為柔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原判決就丙○○對於乙○○、 朱全佩張耀聰 等人策劃以張耀聰任職柔寶公司之名義,向寶島銀行雙和分行詐得款項之行為,究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說明,理由欠備。再上訴人犯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經刪除,原判決未說明新舊法之輕重如何,是否有利於上訴人等具體比較,徒以「被告犯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經刪除,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併予敘明」,適用法律不備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共同虛設明人有限公司(下稱明人公司)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依憑甲○○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張耀聰、 陳松志謝昔靜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明人公司董事張耀聰名片影本一張、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張耀聰為借款申請人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授信批覆書影本、張耀聰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柔寶公司領薪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柔寶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登載曾開出面額各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0)及五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影本各一張、該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陳美雲光豐地區農會辦理託收0000000、0000000票據明細表二張、光豐地區農會之陳美雲帳戶辦理面額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支票之客戶往來對帳單、台北縣政府核發明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明人公司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公司執照影本、明人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名簿、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中,登載明人公司歷次貸款之情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及債權表影本、原審函調彰化銀行及寶島銀行函覆資料、資金流向表、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登載明人公司之授信往來查詢單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謝昔靜、乙○○個人基本查詢資料、明人公司會議紀錄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僅坦承有將身分證交予陳松志,陳松志並幫伊刻印章,並帶伊去中和工廠與乙○○、丙○○見面,之後陳松志帶伊去銀行簽名、蓋章等情,但辯稱:陳松志取得伊身分證後,有帶伊去看乙○○、丙○○的事業,以證明確實有做生意,並未作違法之事,陳松志並未叫伊作股東,伊在銀行有被一位瘦瘦的男子教導要回答銀行行員說伊在作看顧倉庫工作,實際上伊沒有作任何工作,但因伊僅國小五年級學歷,看不懂字,所以不知道簽何內容云云;乙○○、丙○○否認有本件犯行,乙○○辯稱:明人公司之設立伊都不清楚,張耀聰確實有在柔寶公司擔任送貨員,作了一年左右,後來張耀聰自行成立明人公司作柔寶公司之代工,成為伊的下游工廠,卷附由柔寶公司開出之面額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支票各一張,係支付予明人公司之代工費用,並非給謝昔靜的酬謝,完全不清楚明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事云云;丙○○辯稱:伊對此事完全不清楚,伊僅幫先生乙○○在柔寶公司發放薪水及代工費及作雜事,開支票也聽乙○○指示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或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原判決雖未說明其具體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如何,是否有利於上訴人等之理由,僅泛稱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經刪除,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云云,即逕行適用行為時法,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有欠完備,但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審自毋庸撤銷改判。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綜合判斷,已足認乙○○、丙○○、王祖峰與同案被告張耀聰、謝昔靜、陳松志及朱全佩間,就所犯常業詐欺犯行,及乙○○、丙○○與張耀聰、朱全佩就所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雖稍嫌簡略,但於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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