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麥明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淑珍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淑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前所陳報之債權有誤,應為如證物一所示,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更生程序屬集團性、強制性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固得選擇是否申報權利,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應予以公告,並表明非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且同條例第47條第4項復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另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故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債務人陳淑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而債務人更生之執行事件,其公告之補報期間於100年7月28日屆滿,亦有本院100年6月21日彰院賢民愛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開始更生公告在卷可憑。惟異議人先於100年7月7日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115,667元,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嗣補報期間屆滿後,本院於100年8月4日依其申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並公告及送達已知債權人。而異議人復於100年8月11日提出異議並陳報債權有誤,應為604,147元,惟就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即208,207元(計算式:604,147元-395,940元=208,207元),已逾本院所定之補報期間,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得依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即以395,940元之債權金額列入本院於100年8月18日重行編造之債權表。又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準此,本件異議人就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卻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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