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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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介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殊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被告李介裕男45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後溪巷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介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飲畢後,而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前,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遂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介裕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鑫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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