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蕭烱銘 被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如意 訴訟代理人 蕭閔謙
黃永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公業 蕭輝美 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由伊拍定而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取得所有權。
惟於99年11月24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發現被告竟未依法辦理徵收,即擅自將該土地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被告占用土地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724.10平方公尺為柏油道路,編號E部分面積
142.85平方公尺為道路旁之花圃,致使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遭否准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前開編號D部分、面積724.10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編號E部分、面積142.85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前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
遠,未曾中斷,已具公用地役權。被告顯非單獨占有該土地之人,對於土地上之道路,自無處分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道路除去並返還土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即屬無據。另原告係在99年11月18日因拍賣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其於購買時本應查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是否遭第三人占用或為既成道路等)。惟竟甘冒風險,仍購買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隨即基於土地所有權訴請排除侵害,其權利顯然不值得保護。
⒉原告所稱被告開闢新道路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095、1096
、1097地號土地均有徵收,但系爭土地未以公平標準一致徵收,與事實不符,如鄰近之同段1092、1053地號土地,即仍為私人所有未經徵收,並無原告所稱不公平徵收人民土地之情況。又被告早期因財政困難,僅就都市○○○道路用地辦理徵收(如山清段1095、1096、1097地號等),都市計劃範圍以外道路用地,至目前為止仍未辦理徵收者如系爭土地及同段1092、1053地號土地。
⒊附圖編號A、B(清水岩路)部分為舊路,作為道路使用甚
久,難以查證其時間點。編號D、E(忠義路)部分,則為新路,自79年11月16日起驗收合格,開闢為道路使用迄今已超過20年(參台灣省基層建設計劃79年度維護管理計劃簡表),建造該部分道路之總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956萬元(參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開工報告)。由於公所財政○○○鄉○○○道路太多,基於公平原則,無法就編號D、E部分辦理徵收,清水岩路是條彎曲的道路,其路寬不足忠義路的2分之1,兩條路(往西)不相通,清水岩路難以作為忠義路的替代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0年6月1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如附圖編號D之柏油路、編號E之花圃,係被告於79年間新開闢道路(忠義路)的一部分,有被告所提台灣省基層建設計劃79年度維護管理計劃簡表影本可參,原告對此也無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基於權利社會化的法律思潮,私法上權利兼具私有及公共之性質,行使權利應注意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相互調和。故民法第148條第1項明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即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違反法令規定在先。然該道路自79年開闢迄今,供大眾通行已逾20年,原地主(即公業蕭輝美)在開闢道路之初,以迄原告於99年11月間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止,均無異議。如在供通行多年後,忽將該道路拆除廢止,不僅徒然浪費建造道路相關工程之費用,且將使忠義路往東到此不通,造成大眾通行往來之不便,有害於社會整體之利益,且此處鄰近與清水岩路交岔處,事實上已無其他適當土地可取代。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D之柏油路、編號E之花圃,並交還該等土地,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結果,顯然有害於公共利益。至於被告爾後是否盡速辦理徵收或以他法為補償,係另一問題,其有無本於平等原則辦理道路(忠義路)用地之徵收,是否知法犯法,系爭編號D、E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亦與原告權利之行使,有無違反公益原則情形,並無直接關聯。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D、E所示之柏油道路、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