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均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邱均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甫於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內,且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均銘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均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甫於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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