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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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崇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
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游崇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崇田意圖幫助(檢察官漏載「幫助」二字)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某不詳時、地,持不知情之證人即其兄 游中聖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㈠民國98年12月21日晚間
6時許,佯以快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黃家豪 ,誆稱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惟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 云云 ,致被害人黃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證人游中聖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檢察官誤載為被告所有);又於㈡同日下午6時36分許,佯以快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李金蕙 ,誆稱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且謊稱需將帳戶內之金額全部轉出,否則會全數遭到凍結等語,致被害人李金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匯款29,983元至證人游中聖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檢察官誤載為被告所有),並於晚間8時14分13秒至同日晚間8時23分02秒許間,連續6次匯款共計100,000元至證人游中聖所有(檢察官誤載為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另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已判決)。嗣因被害人黃家豪及李金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崇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下簡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游崇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晚間6時4分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胞兄游中聖(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中信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明達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晚間6時4分許,佯以HAPPYGO購物台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金蕙,誆稱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惟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金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4分13秒至同日晚間8時23分2秒許間,連續6次匯款共計新臺幣10萬元至游中聖所有上開中信南桃園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而其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9年9月2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1月3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
(二)訊據被告固均否認有提供前 開游中聖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前案起訴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本案起訴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而被告雖於前案偵查中辯稱:伊朋友 李華龍 向伊借帳戶,伊將伊胞兄游中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拿去給李華龍的路上,遭楊明達拿走云云(見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33頁及第41頁);再於本案99年6月15日偵查中辯稱:伊朋友李華龍說他父親要匯錢給他向伊借帳戶,伊向游中聖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華龍云云(見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第40頁),嗣於本案99年
6月24日偵查中辯稱:伊只有拿一張提款卡給伊朋友使用而已,上次開庭伊應該是要講拿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伊朋友云云;後又改稱:伊可以確認當時有拿游中聖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伊朋友使用云云(見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第46頁),再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伊將游中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同一時間在龍潭李華龍的家交給李華龍,伊是一次拿兩張提款卡給李華龍,李華龍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之前伊和李華龍是朋友比較熟,伊之前說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的提款卡被楊明達拿走是想要保護李華龍所以編出來的云云(見本案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卷10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並無法指出「楊明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對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之姓名為「楊明達」資料照片影像檔共計10人,亦供稱並非其所指之「楊明達」(見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41頁);又證人李華龍於偵查中固承認其認識被告,惟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游中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等情(見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第65頁)。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辯先後已不一致,甚至於本案同一偵查庭中先後就交付伊朋友「李華龍」者究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亦有矛盾,則究竟被告是否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提供前開游中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楊明達」、「李華龍」兩不同人士已非無疑。
(三)參以證人游中聖於前案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份被告向伊承認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是被告拿去賣的等語(見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30頁),復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伊所有之上開兩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房間的同一個地方,被告向伊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與被告跟伊說已拿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時間是在同一天,被告後來才跟伊說兩張提款卡都賣給一個叫「 阿龍 」的人等語在卷明確(見本案本院
100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卷10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游中聖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上開兩帳戶皆僅於98年12月21日有多筆款項匯入隨即遭分次轉出提領一空紀錄,佐以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李金蕙及黃家豪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方法,俱如出一輒,且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均為同一日,時間甚為緊接,再前案與本案同為被害人之李金蕙更係於同日依佯裝為HAPPYG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先於晚間7時9分許匯款至本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13秒至8時23分02秒連續匯款6次共計10萬元至前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是實難排除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案件,進而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一次同時交付前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固始終否認有提供前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仍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分別將前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同之時地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98年12月間至同年月21日前某日同時一次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及前案確定判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被告既為同時一次提供上開兩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李金蕙及黃家豪,則其提供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即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應論以一罪,於訴訟上亦無從分割,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本案,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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