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郭維民
李松梅 黃方榮 兼上三人共 蕭俊陵 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憲登 被告 盧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8年6月15日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召開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告蕭俊陵、郭維民、李松梅三人為精銓公司之董事,並選任原告黃方榮為精銓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2人對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不服,遂向鈞院聲請禁止原告4人行使精銓公司董、監事職務之假處分,案經鈞院審理後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4人行使精銓公司董、監事之職務。
嗣被告遂以上開假處分裁定於提存370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原告4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鈞院並以98年12月28日桃院永98司執 全玄 字第1537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不得行使精銓公司之董、監事職務。
(二)原告對上開鈞院假處分裁定不服,依法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廢棄鈞院原准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被告雖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使被告提出假處分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 嗣鈞院 雖以99年10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全玄字第1537號通知,撤銷原禁止原告行使精銓公司董、監事職務之執行命令,惟原告已因被告之假處分聲請,致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無法行使董、監事職務,而受有諸多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而被告之聲請鈞院之假處分,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係屬自始不得准許假處分之情形,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4人因勇於任事、認真負責情形,深獲精銓公司股東之信任,始決議選任原告分別擔任精銓公司之董、監事,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兢兢業業為精銓公司克盡職責,原告之人格及信用深獲精銓公司之廠商、客戶信賴。詎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造成原告因無法行使精銓公司之董、監事職務,無法對外代表精銓公司行事,使廠商因預定製品不能交付,尚未支付予廠商之應付貨款亦無法按約定期日交付,客戶下的訂單且原已經答應的交貨期日都無法依照約定交貨,使廠商與客戶誤認為原告是故意不履行交貨及付款承諾,使原告等在業界辛苦建立之聲譽毀於一旦,損及原告名譽甚鉅,原告更因不能交貨及不能按期付款,於各廠商及客戶間到處奔波,打躬作揖賠罪要求原諒,使原告產生商場上最忌諱之信用瑕疵,原告之名譽與信用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日後難以在業界立足,精神上痛苦萬分,因此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各自向被告請求慰撫金925,000元之賠償。
(四)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蕭俊陵、郭維民、李松梅、黃方榮各9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所以當選精銓公司之董、監事,乃因原告蕭俊陵、李松梅先於98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違法通過減增資之決議,並隨即進行減增資程序,稀釋被告之持股比例,嗣又於98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違法通過「變更董監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並以違法減增資後之股份數計算選舉權數,及違法通過之全額連計法選任董監事,故原告受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本非合法。且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決議,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應予撤銷,確認原告與精銓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外,原告郭維民、黃方榮均為蕭俊陵之友人,被告及精銓公司股東 林育榛 、 林育瑩 與該2人素不相識,且原告蕭俊陵亦曾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00號案件審理時自稱原告郭維民、李松梅、黃方榮僅為掛名董事、監察人,實際未執行職務,是原告所謂渠等勇於任事、認真負責而獲選任董、監事一節,並非事實。
(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故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務人,亦不得以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損害賠償。
(三)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亦須以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始符合請求要件。經查,被告乃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准許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為強制執行,縱該裁定事後經撤銷,被告之行為亦無何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可言。且原告對於精銓公司無法按時交付貨物、給付貨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所述屬實,充其量亦僅可能損及精銓公司之商譽或信用,要無因此侵害原告個人之名譽、信用可言,且原告郭維民、李松梅、黃方榮實際上均未執行董、監事職務,實難想像其等如何因此導致名譽或信用受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先以98年6月15日選任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裁定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被告據以聲請本院為上開假處分執行後,本院即於98年12月28日核發98司執全玄字第153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其後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台灣高等法院廢棄,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嗣於99年10月26日發出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三)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司執全15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各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文。故本件原告雖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主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遭受假處分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均未有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人格權受損害時,得請求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已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二)然本件原告亦爰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遭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自得審酌被告所為合乎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予以允准,即須審查原告是否在客觀上因系爭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且在主觀上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就其所為具有相當不法之認識,方可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易言之,需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始足當之。且由侵權行為之體系規定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成立,仍需合乎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故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需證明被告就其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亦受有損害。
(三)查,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時,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6月23日裁定廢棄,故其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可謂依法律所為實施自己權利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可言。且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假處分之執行期間,無法行使精銓公司之董、監事職務,使廠商之預定製品不能交付、無法按時交付廠商應付貨款、無法依照訂單約定期日交貨予廠商等事實,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有上開情形,所受損害者僅精銓公司之商譽或信用而已,要難認原告等基於董、監事之職務,其個人之名譽、信用亦遭侵害。再查,原告雖謂精銓公司郭維民在業界有將近20年之從業經驗,經常給予精銓公司經營及產品方向之指導,但假處分後,其建議方式都無法實施;另李松梅則係蕭俊陵之配偶,雖然沒有到精銓公司上班,但回到家中都會與蕭俊陵就公司人事及經營問題討論,其被假處分後,造成經常失眠、擔心;黃方榮部分,為公司經營顧問也是監察人,因為商場上比較有經驗,經常給予公司經營的指導,因被假處分而造成心理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姑不論原告蕭俊陵上開陳述均未舉證,且於一般常情,均不致令人產生何精神上痛苦情事;且原告郭維民、李松梅、黃方榮3人是否確於精銓公司實際執行董、監事職務,亦有可疑,蓋據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郭維民、李松梅、黃方榮之投保資料(見卷第71至74頁),渠等均未於精銓公司投保,反於其他企業公司、牙醫診所、造漆公司投保薪資,由此顯難認原告郭維民、李松梅、黃方榮確有於精銓公司實際執行職務,更難信其等可能因假處分之執行而造成名譽、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洵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