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彩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彩彣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吳彩彣於民國98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19之5號16樓,因 沈成焱 與其有感情糾紛,故至上址住處外滋事,嗣警據報前來處理,吳彩彣在其住處屋內透過房門之探視孔往外親見沈成焱徒手毆打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李柏賢陳鑫業 之頭部及身體,待支援警員 林家鋐溫皓翔 到場後,沈成焱仍極力反抗並毆打警員林家鋐、溫皓翔,其後,吳彩彣並於中壢分局偵辦沈成焱妨害公務案件中,就該部分之事項,於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曾意達 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惟吳彩彣於沈成焱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98年度簡上字第1187號沈成焱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我從鐵門上可以往外看的探視孔往外看,警察只是拉被告(即沈成焱)走,就把被告拉進電梯,我沒有看到他(指沈成焱)打警察」、「我只有從 小孔 看到他們(即員警)拉走被告(即沈成焱),把他拉到電梯裡面」等語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吳彩彣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吳彩彣固坦承其曾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98年度簡上字第1187號沈成焱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供前具結為上揭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審理時都是照實講,於接受警詢時,伊未曾陳稱有見沈成焱毆打警察,伊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會這樣記載云云。經查:
㈠、沈成焱因前開涉嫌毆打執行職務之員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2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認沈成焱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經法院審理後,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皆以:沈成焱於98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1
9之5號16樓,與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柏賢、陳鑫業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警員李柏賢、陳鑫業之臉部及胸部,又極力反抗並毆打其後前來支援之員警員林家鋐、溫皓翔,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警員李柏賢、陳鑫業、林家鋐、溫皓翔,並致陳鑫業受有右頰挫傷、手指挫傷、擦傷,林家鋐受有右臀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李柏賢、陳鑫業、林家鋐、溫皓翔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佐 ,堪認沈成焱妨害公務犯行明確,而判決沈成焱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下稱前案)。
㈡、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已明確陳稱:98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沈成焱又侵入社區大樓到伊住處門口,並用手捶打伊家鐵門,伊很害怕又立刻報警,警方前來處理就在伊家門口樓梯間,伊從鐵門的小孔看到2名警察跟沈成焱談話,警方要把沈成焱勸離,沈成焱不肯,就開始跟警察產生拉扯,警方要上手銬把沈成焱逮捕時,沈成焱就用拳頭攻擊二名警察頭部、身體等處,後來沈成焱被二名警察制服在地,並持續對警察咆哮說要拿槍開警察,恐嚇警察,後續又來二名警察支援,一樣遭沈成焱極力反抗及攻擊身體,最後警察才把沈成焱制服上銬帶走等語明確。則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陳述當時沈成焱與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與前案依據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且於本案偵查時,證人沈成焱亦證述其當日確實在被告住處門外之電梯口有與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扭打等語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77號偵查卷宗第38頁);復由被告位於上址住處之鐵門的探視孔往門外窺視,確實可見該住宅通道上電梯口即證人沈成焱指出其與前來處理之員警發生扭打之位置,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故堪認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之上揭供述,應係其本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真實陳述。
㈢、被告於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前案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接受訊問時,就於98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19之5號16樓,是否有見沈成焱與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警員之身體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前具結後,證述:當時警察只是拉沈成焱走,就把沈成焱拉進電梯,沒有看到沈成焱打警察等節,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7號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有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證述當時未見沈成焱打警察之行為。然被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作證之情節,顯然與其於前案警詢時之供述矛盾,又與上揭前案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足認被告在前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證述其當時僅見警察拉進電梯,沒有看到沈成焱打警察等語,顯係其事後為迴護前案被告沈成焱而虛偽、捏編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99年5月5日本案偵訊時辯稱:警詢時警察有叫伊看筆錄,伊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云云;而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復改稱:伊當時看的筆錄內容只有記載當天下午2點多的爭執情形,並沒有記載晚間7點多的情形,伊不知道為何事後會多出這一段云云,觀諸被告上揭辯詞,其就前案接受警詢後閱覽警詢筆錄之情形,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有可疑。另製作被告前案警詢筆錄之員警曾意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8年3月23日當天伊並無去被告住處現場處理糾紛,是當天晚上被告到派出所,伊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筆錄上記載的內容從當天開始的情形至同日晚間7時許發生的糾紛,伊都是根據被告陳述所記錄下來的,關於這個案子被告後來還提出傷害跟恐嚇的告訴,當時因為被告不是嫌疑犯,所以警方製作筆錄時並未錄音錄影,但該筆錄事後都有經過被告審閱確認無誤後被告才簽名確認,且每個筆錄的騎縫處都有被告的捺印,因當天伊並未至被告住處現場處理糾紛,且至現場處理的同事亦未轉達糾紛過程的細節予伊知悉,故98年
3月23日為被告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伊都是經由被告陳述才製作的,製作當時伊亦未曾要求被告要誇大事實的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則由證人曾意達之證詞可知,證人曾意達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不清楚98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住處門口發生糾紛之過程,該警詢筆錄之所以可詳實記載當時沈成焱與先後到場之4名員警發生衝突之細節,實係由被告根據其真實記憶所詳述經證人曾意達記錄所製作完成,再者,該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確實經由被告簽名並在每頁騎縫處捺印確認內容無訛,復證人曾意達製作該警詢筆錄乃係其警察職務上之例行工作,其與沈成焱及被告均無恩怨,自無違法不實捏編該警詢筆錄內容之可能,是該警詢筆錄係根據被告真實陳述所為之記載應無疑義。另該警詢筆錄記載98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沈成焱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糾紛之情形,前後連貫,甚且被告警詢時陳述當日晚間7時許發生情形之內容復較當日下午2時許發生情形之內容更為冗長,而在記載被告陳述當日晚間7時許所發生糾紛之情形後,緊接記載被告陳述當日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對沈成焱提起恐嚇及傷害之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8號偵查卷宗影本第5頁背面至第7頁),而因被告在警詢時對沈成焱提起傷害等告訴,被告方在其後偵查時另以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沈成焱之告訴(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13頁背面),故由上開警詢筆錄記載98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間
7時許,沈成焱至被告住處發生糾紛之情形,乃至其後被告對沈成焱提出告訴之記載前後連貫乙節,足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當時筆錄內容只有記載當天下午2時許的爭執情形,並沒有記載晚間7時許之情形云云,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就案情重要事項任意為虛偽之證述,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惟念及本件被告涉及另案被告沈成焱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刑事責任之追究,另案被告沈成焱業經判刑確定,被告於該案中虛偽之證述不為法院所採信,尚未影響法院之正確判斷,對於司法機關對追訴犯罪及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慮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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