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7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7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莊靜惠
羅經超
一、債務人羅莊靜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羅莊靜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經超清償之。
二、債務人羅莊靜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1709號)
(一)緣債務人羅莊靜惠,於民國99年7月22,邀同債務人羅經超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並借到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整,並立有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26日止,利率以月定儲利率指數0.92%加1.18%即為2.1%機動計息。嗣後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經調整後目前為2.54%。
(二)債務人羅經超於聲請人就債務人羅莊靜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9,000,000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緣債務人羅莊靜惠,於民國99年8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0年9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幣290,694元正及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二〈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
(四)詎債務人繳款至100年7月26日,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9,290,694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 鈞院 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