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14號抗告人 蔡明憲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卅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六0七、三六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及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員警執行公權力未符公平正義原則:㈠該員警於法院調查時証稱除非車輛有明顯違法情況才會攔查,若只是單純交通違規事件,不見得都要通報之說法,與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實施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有所牴觸。㈡該員警獨自認定違規,無第二人為証,且不調取路口監視畫面,在無任何舉証情況即開立罰單,即無公信力可言。㈢又該員警陳稱其當時係在執行路檢,但依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中規定非在勤務時間不得擅自執行稽查取締工作,而該員警並無申請執行地點路檢,故其執勤亦未合法。㈣末查,原審裁定以本人於事發當天晚間十點四十五分通聯記錄位於○○區○○路○○○號七樓,與本人所說的板橋市○○路地點並不符合,而認本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然基地台功率涵蓋達圓週十三公里,已可達台北市許多地方,其認定太過偏頗,且開庭時與案發時間已過二百日,誰能精準說出當天動態?是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所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廿三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學府路直行往三峽方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員發覺,經警鳴放警示燈及警報器追車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事實,除當日舉發員警即証人 蔡承洋 到庭所為証述外,並無科學儀器攝得之照片或影像可資佐証。雖舉發員警非不得以其親身經歷直接陳述為証,然尚須該証言無明顯瑕疵而得說服法院堪認其舉發無誤,合先敘明。
㈠雖証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承洋於原審法院中証稱:其當時
係與另一位同仁 向翊銘 執行路檢勤務,當時7K-1972號自小客車從樹林往三峽方向沿著學府路直行闖越紅燈,其在對向車道看到,便騎上機車鳴警報器及警示燈切到對向車道,當時該路段都只有該車輛,最後是追到台北大學路左轉隆恩路處,因該車行車速度較快而未追上。當時因7K-1972號後還有一輛車也跟著闖紅燈,經攔停後,由向翊銘開單,故僅其一人騎車追等語(交聲三六0七卷第四0頁反面~四一頁反面筆錄)。証人既稱其原係站立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因目賭對向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而欲追攔,則其須先騎乘警用機車、發動機車、再切至對向車道追緝,理應耗費相當時間。且依証人所繪該汽車之逃逸路線,於次一路口即行左轉,嗣並多次轉彎行進,則該車是否均在其追緝視線內,而無誤追?又証人所証有另攔停跟隨抗告人車後亦闖紅燈之另車經過為何?係証人與另員警向翊銘同時或分別追攔?有無影響本件之追緝?均未據原審查明。
另証人稱追躡並記下車號及車輛外觀後,即註記於紙上,待回所查詢電腦後再轉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交聲三六0七卷第四一頁筆錄),然亦未見原審調查該初始記載之紙張是否尚存?是否與嗣電腦查詢資料相符?㈡另抗告人自承其居住樹林當地,且曾路過系爭路口,並不
否認可能有闖紅燈,惟堅決否認有拒絕停車受檢之情(交聲三六0七卷第四0頁筆錄)。然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嗣係騎機車自後追攔,惟迄未追上,則本件員警於追緝過程中,有無以或其他(如吹哨、廣播或揮舞指揮棒等)較明顯舉動使前車得以知員警對其為攔停之舉?或依舉發員警所畫追躡路線,是於學府路直行闖越紅燈後,左轉大德路、右轉學勤路,再右轉大學路,末左轉隆恩路(同上卷第四四頁地圖及舉發員警所畫路線圖),系爭車輛多次轉彎行徑,是否即故意轉彎繞路以逃避員警追緝?抑或其他原因?均原審亦未詳予調查究明。
四、綜上,本件舉發員警雖曾於原審到庭作証,然其未提出其初始記載違規車輛特徵之紙條,且所述取締過程之內容亦尚難達令本院認舉發無誤,而有前揭可疑之處,原審未為詳察,逕認抗告人顯有前揭違規,即非無可議。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