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E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親生母親0000-0000B之同居人。A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下之女子,竟分別對之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5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期間內,基於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底某日上午6、7時許,在其與0000-0000B當時位於臺東縣東河鄉之同居處(地址詳卷),趁0000-0000B外出上班且房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房間內趴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開之情形下,用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復於其帶A女找友人之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閃避後,仍隔著衣服繼續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基於強制猥褻14歲以下女子之犯意,於95年8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A男帶A女外出找友人返家後,在A女欲回車上時,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欲推開A男但推不動,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A女之繼母0000-0000B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0000-0000B於警詢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於10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摸過A女之胸部,係A女至伊那邊住時,行為不檢點,晚上都有少年去找她,後來伊在家,知道這個情形,少年與伊爭吵,伊知道後,對A女管教變嚴;A女在95年6月底學期末快要結束時,被繼母打傷,A女便到伊的家中居住,伊看A女全身是傷,便帶A女至署立臺東醫院驗傷,A女之繼母不滿伊這樣做,便打電話給伊並說得很難聽,她怕伊提出告訴的話,社會局會取消她的補助,所以記恨伊云云。嗣於本院100年4月14日審理時,復又改口辯稱:伊只有摸過A女2次胸部,第一次時間約在95年7、8月時,係在家裡前的庭院,下車後A女很調皮在玩鬧的時候伊從正面摸,A女手一揮就跑掉了,大約只有摸個2、3秒鐘而已,A女沒有同意,但好像是在玩那樣,她用她的手去撥伊的手就走了;第二次時間大約是同年8、9月份時,在開學那幾天,地點也是在家裡庭院靠車庫那個地方,也是玩一玩之後她要跟伊搶東西,伊有直接用手去摸她的胸部,是用左手去摸的,大約面對面摸了2、3秒鐘,她應該是沒有同意伊摸她,當時她是朝伊衝過來時,伊手舉起來時摸下去云云。
三、經查:
(一)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因此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然此之澄清並非必依賴實際證據,而係藉由心理專家之協助,方能找出真相,因而審判者心證之取得,與其他案件相較,難度高出許多,而本案之證據所呈現之情形亦有上述類似之情況,是對於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即須詳加比較評估,以確認證人A女之陳述為何,並判斷其是否有誣陷被告之理由,再輔以其他間接事證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藉此以釐清案情。
(二)證人A女於歷次程序中之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95年6月底,伊到生母當時居住的地方住,伊到生母家(即上開臺東縣東河鄉之同居處)3、4天後的某日凌晨4、5點時,媽媽先去上班,當時伊睡在大門進去左邊的房間,當天伊與媽媽睡,媽媽去上班後,門沒有上鎖,大概早上6、7點,被告叫伊起來,當時伊還沒起床,被告就趴在伊的身上大約10幾秒,伊推開被告,被告就把伊拉回來,用手隔著伊的衣服亂摸伊的胸部;另一次則是被告找伊一起去找被告朋友時,伊坐在前座,在開車途中,被告邊開車邊摸伊胸部,伊會閃,被告就硬要在伊衣服外面摸伊的胸部;最後一次則是在95年8月底某一天早上,伊與被告去找朋友,後來回到家,大約早上11時許,被告打開門走到客廳,問伊有沒有拿他的手機,伊說:「沒有」,伊要回車上拿的時候,被告就隔著衣服及褲子摸伊的胸部及下體(指前方尿尿的地方),大約5秒,伊有閃開,轉身推被告,但被告力量很大,伊推不動,伊哭著說:「你如果再摸我的話,我就要跟媽媽講。」,被告說:「你如果跟媽媽講,我現在把你的衣服脫光光。」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和被告住過,那時是國一、國二的時候,因為那時候伊的媽媽和被告一起住,所以伊都會過去找媽媽,伊當時睡在門進去左手邊的第一間房間;被告有摸過伊的身體,如胸部、大腿、屁股等處,至於下體部分則忘記是內側或者是重要部位;被告摸伊胸部的地點,印象最深刻的地方是在被告的車子,因為當時伊坐前面副駕駛座,被告在開車時候,慢慢開並稍微停下來,然後轉到旁邊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伊沒有同意被告摸,而且有說:「不要摸。」,伊忘了有無用手推開被告;除了在車上外,被告還有在房間內摸伊的胸部,時間是在早上,因為媽媽先去上班(就是人家在辦桌她洗碗),伊就哭著追媽媽,但媽媽叫伊在家裡,不能跟她去,伊就趕快躲進房間,房間應該是沒有鎖,因為伊怕,伊沒有睡覺,後來差不多7、8點時,被告好像是叫伊做事還是怎樣,伊忘記了,被告就走到房間然後就把伊壓在床鋪上,然後就要碰伊,伊就說:「你走開。」,被告並碰到伊的胸部,伊有推開,被告還有繼續摸;伊在警察局所說95年8月被告最後一次摸伊的胸部,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98頁)。
(三)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雖被害人之陳述就部分案發情節之證述有所不一(如:被告所摸之部位是否有摸到陰部等節),然而前後所指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猥褻之行為等節則始終一致。按大多數之性侵害事件,多係於秘密情況下進行,受害者往往成為唯一之證人,其或因心智缺陷或因受害情況不一,對事後身體上得以保全之證據時有疏漏,且對被害事實亦有無法為一致之完整敘述,是被害人之陳述縱有次數不清或細節出入之瑕疵,殊難俱排除不予採納。且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本件證人A女所述前揭矛盾出入之處,或屬細節之出入,或屬瑣碎之遺忘,衡酌A女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且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無誤,又與當時情境相合,其證述之矛盾出入,應屬記憶之侷限,為自然現象,自難據以動搖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綜此,以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中表示確實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且明確表示被告有以手撫摸其胸部,此部分前後一致無誤之指述,與事實之真實性無礙,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在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下,認證人A女此部分所證,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四)又查,本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提示其警詢所述之部分細節表示遺忘或不記得,衡情,A女主觀上若欲誣陷被告入罪,自可陳述其於警詢所述皆為真實,足見A女並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事,且A女對於被告如何對之為猥褻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猥褻之關鍵事項,前後所述始終如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警詢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部分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苟非真有上開情事,A女又如何願意將個人隱私名節曝露無遺,且事發距今已逾4年光景,其歷經上開警詢、審理過程,焉能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A女對被告犯行指訴歷歷,若非真受侵害,實無如此指訴之理。再者,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表姐0000-0000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5、6年前,約在伊國一的時候,伊有陪A女至被告之當時住處,應該有超過10次,伊有聽過A女說過被告趁A女之生母0000-0000B不在家的時候,壓在A女身上亂摸,但沒有說摸哪裡,伊聽了之後很害怕;被告曾經有一次摸過伊的屁股,但伊不清楚他為何要摸伊,被告是從後面摸伊的,輕輕碰一下而已,是在被告家中的走道上,走道約90公分寬,當時伊是在走道上走路;伊有把被摸屁股的事告訴A女,因為伊當時和A女比較要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表姐也有遭被告摸屁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相符;且證人0000-0000A即A女之繼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被告如何欺負她,憑伊的印象,A女是說都是在媽媽上班,媽媽都很早出門,因為她是做人家結婚典禮,然後在那邊幫忙洗菜、端菜,早上
4點就要出門了,就是趁那個時候,另外還有在車上開車的時候,A女有說被告摸她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亦與A女上開指述被告摸胸之時點、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A女之前開指證,應符合事實,信而有徵。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記憶較為清晰、明確,對於被告犯罪之時間、發生情形描述較為仔細,且A女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已離案發時間逾4年,A女對於案發情節多已不復記憶,爰依A女上開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告上開3次強制猥褻行為,除最後一次A女可明確證述在95年8月底外,其餘2次並無從確認時點,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餘2次強制猥褻行為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沒有猥褻A女,係因為伊對A女管教過嚴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庭呈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0年3月14日東所戒字第1002800024號函暨函附之接見紀錄、接見錄音資料光碟及檢察官製作之被告請被害人之生母(即0000-0000B)要求被害人寫道歉信之錄音譯文等資料後,被告始坦承有摸過A女胸部2次等語,被告既已坦承有對A女摸胸2次,則A女之指述應非誣陷之詞,足見被告前述所辯係因其對A女管教過嚴,始遭A女設詞誣陷云云,殊無足採。
(六)A女於95年6月20日有至署立臺東醫院,其診斷結果為左手臂、左腰側、右腰側及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而證人即A女之繼母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動手打過A女,A女於95年度的下學期已經常逃學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第98頁),固可證A女有被其繼母0000-0000A動手打傷,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是因為繼母怕社會局取消她的補助,而受繼母要求說謊,因此才說被告摸伊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參以證人即A女之繼母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到被告家中做客,被告會教伊的孩子,這個要怎麼做怎麼做,滿有耐性的,後面發生這種事情,伊一點都沒有在記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辯:係因A女繼母懷恨帶A女去驗傷,A女繼母才教唆A女誣陷被告強制猥褻云云,尚無足採。況被告於100年4月14日本院之審理程序時,亦坦承有摸A女之胸部2次,則A女指述之情述,亦非憑空杜撰之詞,自難認係A女之繼母教唆其說謊指控被告猥褻。
(七)A女固不否認內容為「 阿伯 對不起,因為之前的事才知道那麼的嚴重,這幾個休假去四阿姨家才知道因為上次的謊言那麼的麻煩,因為阿伯都不讓我跟媽媽睡,又每次都罵媽媽,又不讓我們一起出去玩,很氣阿伯對我管教又嚴格,希望阿伯能夠原諒我,我現在在關山工商,不希望同學知道以前的事,可不可以不要叫我到法院,謝謝。」之道歉信為其所書寫,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自願要寫這封信,當時伊在讀關山工商一年級時,那時候住校,假日會回去住媽媽(即生母0000-0000B)家,係媽媽叫伊寫的,媽媽拿信紙然後唸出來要伊寫這封信,信的內容都是不實在的,因為伊會怕,怕被告會威脅媽媽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再參以被告請A女之生母0000-0000B要求被害人寫道歉信之錄音譯文內容:「男(被告,下同):最好那個,孩子自己,你問完後,她寫出去呴。女(0000-0000B,下同):嗯。男:他們坐在上面的就對我沒輒了。女:喔,好啦。……男:對呀,這幾天叫他,你今天去,你要拿住址給他,我交待的那個。女:嗯,好。……女:啊住址就寫到那個,四姊那邊(國語)這樣就好了。男:好。女:因為不要太關聯到學校那邊,懂我的意思嗎。(國語)。男:嘿。女:就這樣(國語),因為他父親現在在台北。男:
嘿。女:所以說,這、這。男:不是。女:都辦好了。男:對啦,最好是,他自己寫,跟他無關係,你聽的懂嗎?住址一樣寫四姊那邊,他要寫一張自白書啦,你現在拿給那個。……女:不過,我的意思是說,你若寫這個,到時,他會問說,你為什麼會寫這個,什麼人叫你寫的。男:不是啦,你就說,你先聽我說完,騙說(台語),我錯了(國語),你聽的懂嗎(台語),我當時是因為(國語)我怎樣,才會如何(台語)女:我知道,我知道。男:才會,你就寫那種,普通的,跟人說對不起的那種語言就好了,不知道會因為講了一句這樣的話,引起這麼大的那個,這簡單明瞭的事情,只是要讓他有辦法。女:到時我會被調走。(國語)。男:不會啦,我跟你講,不是啦,他自己寫,不會啦,你就說,那個,小孩子是因為,到時後,到時嚇下去,跟他說的,就會不相符,你知道嗎。女:我會跟她說,我會教她,好拉好拉。男:他寫,他寫就寫一般像那個,像寫信或是留字條向人家說對不起這樣,講說,阿伯,那裡管較嚴,他就是不服那個以,他那樣講哪知道會有那個(台語)。男:重要的重點是這個啦,要叫他寫,寄限時的。女我他可能今天就寄了。……。」,足見A女所書寫之道歉信應係被告於接見面會0000-0000B時,要求0000-0000B聯繫A女書寫,是證人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A女所書寫的上開道歉信,亦沒有要求A女寫信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顯非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是有提議並要求0000-0000B找A女書寫道歉信,但沒有強迫云云,然上開A女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與被告、0000-0000B二人於接見會面時所談及之內容大致相符,且道歉信上之寄件人地址亦係0000-0000C家之地址,而0000-0000C係0000-0000B之第四個姐姐,業據證人0000-0000D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前開錄音內容即0000-0000B所述:「住址就寫到那個,四姊那邊。」等語相符,足徵道歉信內容並非出於A女之本意。況檢察官提出上開接見錄音光碟內容暨錄音譯文前,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授意要求A女書寫道歉信之行為,其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若無上開猥褻A女之行為,何以大費周章要求0000-0000B聯繫A女書寫道歉信函並提出予本院?其所為無非係為脫免其刑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要難以採信。
(八)被告另以:A女之房間都有鎖門云云。證人0000-0000B即A女之生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女去被告家中住的第一個星期都是自己睡,沒有和伊自己睡,A女平常睡覺時門會上鎖,鎖是內鎖,除非用踹的才有辦法把門打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然證人0000-0000B之證述既有前揭不可信之情狀,參以其亦有至看守所接見被告,並與被告商談如何為被告脫免刑事責任等情,顯見0000-0000B之證述無非係為脫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其證述已難採信。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時候是媽媽陪伊睡,然後就沒有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見被告係趁A女與其生母同睡,於A女生母清晨外出工作且房門未鎖之際,而趁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A女前揭證詞雖因記憶有限而未能指述無礙,然A女就本案有關被告對其遭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均可一致指證,本案復有證人0000-0000A、0000-0000D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應屬無疑。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5年6月底某日至95年6月30日期間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有增刪更易,惟其所據以加重處罰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有修正,而將原規定「14歲以下」,修正為「未滿14歲」,以契合刑法體系,此非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不論依新、舊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均合致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刑法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2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依舊法規定應論予連續犯,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整體而言,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3次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處,被告前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其於被告對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期間,係屬14歲下以之女子,且A女於95年6月底僅係國中一年級,衡諸被告為A女生母之同居人,亦有陪同A女至醫院驗傷,則其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下之女子一節,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3次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14歲以下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援引之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已將「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均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犯罪事實一(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A女生母之同居人,為A女之長輩,竟趁A女之生母在外工作,與A女共處一室或獨處時,對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幼小心靈造成之傷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甚而教唆A女之生母要求A女撰寫道歉信並提出予法院以脫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五、末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被告於95年6月底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2、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則規定:犯第222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間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復因強制治療期限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之流弊。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本案應否命被告就關於其於舊法之犯行施以強制治療,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本件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性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社會功能面、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科診斷後,認被告暫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院98年11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經精神鑑定之結果,既認無實施強制治療之必要,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爰不宣告其應施以治療處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5年6月底某日至95年8月底某日,多次在其與A女親生母親之同居處及被告使用之車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抵抗而推開被告,被告仍繼續撫摸A女之胸部,被告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達約20次(其中3次已論罪科刑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查,有關被告於95年6月底至96年8月底期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次數,A女於警詢時證稱:約20幾次,第一次是在伊到生母家3、4天後,第二次則是隔了2、3天後,還有一次是發生被告找朋友的路上,在車上發生的;最後一次則是在95年8月底某一天早上(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忘了被告摸伊幾次胸部,伊還記得被告第一次在家裡亂摸伊的胸部,還有95年8月底這一次,被告在車上摸伊胸部好像是1、2次,在家裡的話印象深刻就是早上起來那一次,好像還有在另外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4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應以A女於警詢之證述且詳述發生猥褻過程為認定次數之基礎,佐以其所證述之最低次數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於95年6月30日前,在被告上開住處至少有1次,及在被告車上至少有1次;另外於95年8月底則是最後一次。至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在95年8月底某一天早上,伊和被告去找朋友,被告摸伊胸部,伊就閃開,說不要碰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該次被告是否有碰觸到A女胸部,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觸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另證人A女雖於警詢中證稱:距離被告第一次摸伊胸部的2、3天後,被告趁媽媽白天不在的時候,伊在做家事的時間,從後面摸伊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3頁),A女對於被告上開摸胸一事指述之發生時間長短為何、被告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等情難謂明確,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其有於做家事之際遭被告摸胸,再依證人0000-0000A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亦未證稱A女有向其轉述於做家事時有遭被告摸胸等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構成強制猥褻之罪。
(四)綜上,起訴書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之次數為20餘次,就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3次以外之強制猥褻行為,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上開論罪科刑以外之其他猥褻行為,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上開論罪科刑以外之強制猥褻行為,於95年6月30日以前發生者,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發生於刑法修正後之95年7月1日以後者,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以示審慎。
參、職權告發部分:證人0000-0000B於於本院100年3月2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述否認有要求A女寫信給被告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是否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修正前)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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