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 楊麗華 被上訴人 郭峯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民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麗華新臺幣(下同)84萬9755元
及自100年9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被上訴人郭峯志於98年6月12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之鐵皮屋及同段543號、544號土地上之錏管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張珉誌 ,並囑由張珉誌於98年6月12日6時許,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拆除前開錏管、花盆等,因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其中錏管部份致其損失41萬2755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依侵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和解時所給付之五萬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7000元與拆除後之整地費用3萬元,共計84萬9755元,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陳述:否認犯罪及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其餘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民原告楊麗華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卷,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郭峯志其刑事案件被訴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無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100年度附民字第85號),亦經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刑事部分,檢察官依循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