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王惠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佳里鎮農會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命令依憑之系爭原審南院91執方字第2880號債權憑證(按係同院91年9月10日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之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憑證為南院79執實字第28848號,由本件債證係於原始憑證核發12年後方換發,可見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而無效,且在賴以核發之原審77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2年之後,當然是不合法而無效。又抗告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下稱佳里郵局)帳戶是伊在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小之薪資帳戶,須經轉入郵局始能提用,在未證明非薪資前,不得查扣;另行政院主計處所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下同)9,829元,伊一家五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49,14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此部分亦為不可查扣者,執行命令已侵及伊權益。再者,本件執行費9,700元及賠償程序費用152元部分,一案雙罰,亦不合法;又伊為4位債務人其一,就相對人對伊之二債權憑證合計1,183,088元(235,517元+88南院執當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947,571元=1,183,088元),伊僅負擔4分之1,即295,772元債務,玆相對人已於88年扣取伊佳里郵局定期存款等共計獲償357,857元,已逾伊應分擔額,相對人何有權再度查封伊之佳里郵局之存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之抗告人對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可用結存金額)153,224元(有佳里郵局100年1月27日之覆函暨異議狀可按),已由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21日以南院龍100司執意字第3507號函核發扣押命令全部扣押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507號卷查核屬實。惟該執行標的,抗告人抗辯其為抗告人全家五口賴以生活所必需,又行政院主計處所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伊一家五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49,145元,此部分依法不得執行等語,則該執行標的有無抗告人抗辯之情事,依上說明,攸關執行法院不得執行範圍之審認,且其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之,有上開規定及注意事項可參,此影響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是否合法,原審對此應為調查事項,未遑詳查,遽認上開執行命令不及於扣押後抗告人始存入之存款且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並非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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