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清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更丙字第180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犯殺人等案件,經九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其中殺人及槍砲部分,分別判處殺人罪有期徒刑十五年、槍砲部份有期徒刑七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二審尚未判決前,適逢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以致前開二罪未於同一案件合併執行,而由檢察官合併執行刑期,此舉應有研議空間。又在九十七年執減更丙字第九一二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槍砲有期徒刑七年、賭博罪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傷害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經減刑後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而當時殺人罪部分尚未確定,嗣殺人罪經九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與更一審判決刑期相同,理應殺人罪與槍砲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為是。異議人所犯罪名均為同一時間點查獲,因罪名不同而先後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若更一審判決與更二審判決刑期相同,應該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再加上減刑後其他案件的有期徒刑十月,合併總刑期不應超過十九年十月才對。但檢察官換發之九十七年執更丙字第一八0二號執行指揮書,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明顯有誤。異議人目前仍執行殘刑六年十月又二十一日,尚未執行九十七年執更丙字第一八0二號,以異議人年逾四十四歲,因該指揮書合併執行刑期有違誤,為利異議人累進處遇分數之拿取,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者,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至為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清泉因犯殺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法就附表所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抵,禠奪公權十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執更丙字第一八0二號指揮執行,刑期自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二0年十月十五日期滿(羈押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計二三九日折抵刑期)各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執更丙字第一八0二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是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中,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核發九十七年執更丙字第一八0二號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異議人主張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併罰案件,總刑期應不逾有期徒刑十九年十月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係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既依本院上開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確定裁定而指揮執行,自無不當。聲請人徒以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十月云云,並未敘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其據以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所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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