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亦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挫傷併口內表淺傷口等傷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手擦傷等傷害,然原告顧及兩名年幼子女,為維持家庭完整,始終隱忍。詎被告未知反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次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嘴唇腫脹、左耳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右前臂擦傷等之傷害,經鈞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0號核發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在案。事後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乃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前往原告娘家,不斷高聲叫囂,要求原告出來見面,時間長達半小時餘,令原告心生畏怖,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行為,致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身心痛苦至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長期身處恐懼環境,身心俱疲,顯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多次毆打原告成傷,經本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因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㈢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雖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仍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之暴力行為,已使原告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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