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