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郁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郁洋共同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郁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鄭清源 向車主鄧啟宏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鄭清源提供偽造車牌所需之資金,並委由傅郁洋於100年8月30日至
100年9月4日19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先行購買壓克力板,復委託不知情之店家人員以電腦在壓克力板上刻字,再自行以工具加工磨洞而偽造車牌號碼為「9957-GM」之車牌0面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
100年9月4日19時許,接續將之懸掛於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9月8日13時10分許,傅郁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傅郁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9577-GM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鄭清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家人員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100年9月8日13時10分許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車牌業經吊扣,竟恣意偽造號牌避免稽查,侵害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的車被鄭清源開走,鄭清源將被警察抓到的這一台車給我開,他交給我時,就沒車牌,鄭清源拿錢給我要我去做一個假車牌,這樣才可以開,他給我的前(應為「錢」之誤載)就是我製作假車牌所需要的開銷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則鄭清源涉嫌與本案被告傅郁洋共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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