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張勝利 相對人 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之後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75萬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 王嘉穗 借款5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6,500元,並將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元予王嘉穗之子王浩宇,業經登記在案,抗告人並自95年起至97年止,合計已給付王嘉穗40餘萬元之利息,且抗告人於98年1月19日所書立之合約書,金額雖記載為75萬元,實係指借款55萬元及延後還款半年之利息20萬元,而非借款75萬元,相對人主張借款為75萬元,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實際借款債權金額係55萬元,而非相對人主張之75萬元為由,提起抗告,即使屬實,已涉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