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中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48之7號「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放置在賣架上之「三得利小角」及「約翰走路黑牌12年」洋酒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420元)。得手後,林中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穿之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長 楊欽池 盤點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中斌對於上開時、地竊取「三得利小角」及「約翰走路黑牌12年」洋酒各1瓶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欽池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強迫性思考,溯自83年起,就已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並陸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追蹤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影本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而被告因於隔日(即99年5月21日)10時許,再度於新竹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竊取威士忌1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將被告送鑑定之結果,亦認依被告陳述事件發生當時及前後之情緒狀態及症狀,符合憂鬱症急性發作之診斷,並因此造成自制力之減低而增加服用藥物及酒精;被告行為後雖能操作汽車返家,但此為操作記憶,與事件記憶不同,較不受藥物及酒精之影響;故案發時被告因憂鬱症而增加藥量併服酒精,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能完全排除受藥物之影響而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99年11月26日99(湖)字仁醫精第69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本院認被告於99年5月20日能從苗栗縣造橋鄉住處,開車前來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市(即改制前之臺中縣神岡鄉、豐原市),再安然返回住處;下車進入被害人楊欽池所管理之「7-11便利商店」時,亦知道將女兒抱在身上,而非置於車內,有能力顧及幼年子女的安全問題;且行竊之時,亦知將瓶酒置於口袋內,以避免為店員當場發現等情狀,其辨識能力應非全然欠缺,但已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使用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的價值、犯後態度,且被告與被害人楊欽池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家庭與婚姻的壓力,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