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倫被告邱汶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0
1、13702、137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三元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雨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在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叁拾壹日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
邱汶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在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叁拾壹日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雨倫與邱汶樺為男女朋友, 鄭守博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邱汶樺之高中同學 翁嘉薇 之男友。3人均明知近年來社會上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鄭守博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以不詳代價,向 王偲琳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購買王偲琳之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在臺中地區販售予楊雨倫、邱汶樺。楊雨倫、邱汶樺取得上開王偲琳之存摺後,將存摺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鄭守博之女友翁嘉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鄭守博提領交付予王偲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王偲琳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97年2月20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 卓晏 如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將錯誤設定取消,致 卓晏如 陷於錯誤,共計匯款5萬9974元至王偲琳上揭銀行帳戶;(二)97年2月21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 華秋瑩 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將錯誤設定取消,致華秋瑩陷於錯誤,共計匯款5萬9968元至王偲琳上揭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卓晏如及華秋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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