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許廷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許廷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示二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嗣於99年11月25日接續執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部分,於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欄一(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品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 劉曉鳳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26、27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931號被告許廷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劉曉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竊取該車得手,並以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換發懸掛在該機車上以躲避警方追緝。嗣因許廷安於翌(7)日19時1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永康街口為警盤查發現該車為贓車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支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