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湘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湘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王湘筑犯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政府機關等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6年12月
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惟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完成向政府機關等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是故信用卡申辦者即被告與前開代辦信用卡業者即共犯 徐建彬 、 呂明潔 等人分工合作,無權製作各自所需之不實扣繳憑單,繼而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分工合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對於貸款客戶財力、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