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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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00000000.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相對人甲○○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705號裁定准許
,伊旋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1,000元,嗣本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200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獲勝訴
判決,且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伊為領回上開擔保金,乃於民
國98年9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53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之前揭存證信函,係依「
高雄市○○區○○路○○○號2樓5室」該址寄送,惟查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73鄰信義巷7號」,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
足見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尚
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