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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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孫文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七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件中犯有偽造署押罪,且係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聲請人以上開偽造署押案件有自首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未洽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已無理由。
四、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涉有前揭偽造署押犯行後,因受胞姊責備,曾向當時任職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蔭帝平 自首,可見聲請人自始即已知悉有該項是否合於自首之證據,且聲請人不服該案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已主張有向蔭帝平警員自首為理由請求上訴審審酌,此見其於該案之聲請上訴狀自明,該案於上訴審判決前,自可傳喚蔭帝平警員(按聲請人縱不知悉蔭警員是否有調往他處任職,惟法院應不難查知其所在而傳喚到庭)調查是否有合於自首之情事,嗣後聲請人雖於該案上訴審判決前即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前開是否合於自首之證據,不僅為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所明知,並已提出,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又再度提出,自不符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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