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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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起開始飲酒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止結束,隨即駕駛本件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廣豐路路口時,與 關孔儒 所駕駛之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處發生擦撞;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過一小時餘之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經警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062,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亦經警員發現有呆滯木僵及眼神呆滯之情事,此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反應能力及精神狀態,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已減損正常之駕駛能力,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