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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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叁台(含IC板叁片)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2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3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第299號及第3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在桃園縣○○鄉○○路與三民路交叉口之檳榔攤所擺設之電動機具3台,既係以電子方式產生聲光之遊戲機器,自屬上開「電子遊戲機」。
三、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反覆經營之常業性質,故被告雖係自94年7月15日,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94年
7月22日止,仍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達犯普通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3台,規模非大,經營時間非長,危害程度尚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金鯉童」1台(含IC板1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當場查獲之現金1,250元,係從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內所取出之賭資,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