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KU—七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萬板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據報通知異議人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埔墘分局派出所處理,並於當日晚間十時六分許,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因客戶五礽貿易公司要求加班趕貨,而在趕工完成後,隨即駕車送貨前往五礽貿易公司,事前決未飲酒,肇事當時因大雨不斷、視線不良、車況壅塞,且對方駕駛 游明倫 違規左轉,以致異議人閃避不及而肇事。異議人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並告知游明倫將車移至路旁解決,以免妨礙交通,惟異議人在路邊等待良久,不見游明倫到來,又急欲送貨,遂不再等待,即先驅車前往送貨,然仍因逾時,以致未能順利交貨,異議人遂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返回板橋市○○路○段之加工廠卸貨。之後,異議人因交貨逾時且發生車禍肇事,為平息心裡慌張情緒,方自行飲用一杯酒,不料警員隨即來電要求異議人即刻前往埔墘派出所,到所後警員隨即指稱異議人酒後駕車,並予舉發。綜上,本件舉發顯然有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駕駛KU—七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橋由西往東行駛,而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下民生高架橋引道至民生路、萬板路口處時,因同向行駛,由游明倫駕駛之CU—三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在異議人車前違規左轉,異議人閃避不及,以致肇事(無人受傷),詎異議人僅下車稍事查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游明倫抄下車號報警,並具體指述異議人身有酒味,而經警通知異議人於當日晚間十時六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坤墘派出所處理,並檢測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等事實,業經證人游明倫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與甲○○發生車禍),他是由板橋民生路橋下萬板路口,我與他同向,我是由右側道往左迴轉時,被他撞到左後車門,當時左後車窗破裂,左前座的安全帶卡死,我前後座都載滿貨物,人被困在駕駛座上,他下車從左後破裂的車窗探頭進車內,問我要不要緊,並說車子擋在路中間,他要將車移到路邊,我叫他不要移車,他不理我,我就記下他的車牌並報警處理,當時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顯然有喝酒。警察到場將安全帶剪斷,讓我從右前座移出車外,他早已不知去向,我與員警回埔墘派出所,員警從車牌號碼找到他,並通知他到派出所說明」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並有異議人之酒精測試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由警員測試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肇事當日之晚間十時六分,距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之肇事時間,約僅一個半小時,甚為接近,故可認異議人在駕車肇事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即約為每公升零點九毫克無誤。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九毫克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略以:伊車禍前因趕工送貨,並未飲酒,而車禍時伊因久等游明倫不至,復急於送貨,故先離開現場,之後始飲酒壓驚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游明倫遭卡在車內駕駛座上,無法動彈,異議人並曾探頭進入車內詢問游明倫狀況,游明倫當時即已聞到異議人身上酒味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異議人在肇事前即有飲酒,此與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然不符。而查,異議人是否身有酒味,乃極易查證之事,故此,設非游明倫確有聞到異議人身上酒味,當無在警員前來處理時,貿然指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理。況且,游明倫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與異議人和解後,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陳述上開事故經過,有和解書及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考,則衡情,游明倫亦無貪圖賠償,而虛構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基上所述,游明倫之指述,實無不可採之理。且查,異議人在肇事後,不僅能冷靜察看游明倫情況,且能從容將車移停路邊,稍後並自行離去現場送貨,處事井然有序,可見其並未因車禍受驚,以此論之,何有飲酒壓驚之需要?綜上,異議人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八四三號判決判處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揭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
(四)綜上,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裁處。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所稱之法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應即為前揭數值。經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已超過上開標準,而應予裁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一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在肇事後始飲酒壓驚,並非酒後駕車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