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與其妻 陳亞妮 感情不佳,且已分居,其在外另結交女友,欲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乃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打電話與林姓不詳真名之成年男子聯絡,與該林姓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4年06月中旬某日,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後,由甲○○將其名義之身分證交予該林姓男子,請林姓男子將其身分證上配偶欄所載其配偶姓名「陳亞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雅妮 」)03字除去,雙方言明代價新台幣(下同)3千元。該林姓男子即於同日其後某時,在桃園某處,將甲○○名義之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上其配偶姓名「陳亞妮」03字除去而變造成配偶欄空白。變造完成後,該林姓男子即於同日其後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將變造完成後之該枚身分證交予甲○○,甲○○並依約交付03千元予該林姓男子。其進而單獨於94年10月06日16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八德戶政事務,所欲申請戶籍謄本時,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承辦之該戶政事務所課員 李素鳳 行使以申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與記載之正確性與其配偶陳亞妮。經李素鳳由該身分證背面之顏色與黏貼痕跡發覺該身分證經變造,乃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交付身分證予該林姓男子及向該林姓男子取得變造身分證之地點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而經發覺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李素鳳於警詢指證甚詳;並有扣案之該變造身分證01枚、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01份、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01份可憑。關於被告交付身分證予該林姓男子及向該林姓男子取得變造之身分證之地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此部份所述地點甚為具體明確,且桃園縣桃園市○○路,亦確有該麥當勞速食店,自屬可採。其於警詢時稱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云云,即非可採。被告係提供其身分證並以03千元代價請該林姓男子予以變造,其與該林姓男子就變造身分證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擔甚明。被告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與記載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其配偶陳亞妮之權益受損,自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份與該林姓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請該林姓成年男子變造國民身分證,係以其不願讓女友知道其已婚;其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則係其單獨持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前往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該部分非其與該林姓男子犯意聯絡範圍,係其單獨所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其配偶姓名除去變造成配偶欄空白後,持以向戶政機關行使申請戶籍謄本時,即被發覺查獲,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尚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本件犯情非重,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被告名義變造之國民身分證01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將配偶欄其配偶姓名除去予以變造,並持以行使供犯罪所用,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