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恩篤律師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結夥三人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丁○○均無前科,其三人為貨運公司司機,甲○○偶然得知同公司司機 楊清華 將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載運「日陞商行」向「大統益沙拉油公司」訂購之二百九十桶沙拉油,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日陞商行」前卸貨存放,以備翌日交貨,在此空檔期間,卸下之沙拉油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夥同丙○○、丁○○,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WD—九九三號大貨車,搭載丙○○、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分許,至上址「日陞商行」前,合力將楊清華卸貨該處存放之一百七十桶沙拉油,徒手搬運至上揭大貨車車上,予以竊取,並即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五百元代價,將沙拉油轉賣予台南縣之不詳商家。嗣由楊清華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帶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甲○○事後並已賠償楊清華八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共同竊取楊清華載運之一百七十桶沙拉油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日陞商行負責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向大統益沙拉油公司訂購沙拉油,案發當日點收時,發現訂購之沙拉油短少一百七十桶,事後楊清華已經賠償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頁,乙○○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證人楊清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將乙○○訂購之沙拉油卸貨在日陞商行前,惟當日上午乙○○即來電表示短少一百七十桶沙拉油,過了三天,甲○○即向伊表示短少之沙拉油是他竊取的,事後甲○○已經賠伊八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一頁、第三十八頁,楊清華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均得採為證據),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側錄被告三人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三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此前均無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等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等行竊之動機,無非一時貪念所致,其等犯罪之手段,甲○○銷贓所得為七萬六千五百元,事後其三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賠償楊清華八萬元,犯後態度良好,楊清華、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均先後陳稱:已經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一頁),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丙○○、丁○○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其三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