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1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迄今將近2年,但被告竟於93年7月31日不辭而別,去向不明,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故意遺棄原告。被告上開行為,顯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結婚登記證1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美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有關結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與原告至台灣共同居住,但自93年7月31日起離家出走,至今滯留臺灣,去向不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回覆93年7月26日入境台灣後至今無出境資料,此有該局於94年6月30日所發之境信慧字第0941076026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而證人鄭美華到院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一次,被告是在去年來台灣,我想被告可能是因為看原告沒有什麼錢,所以就離家出走,以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被告大約住在原告家二、三天就走了,後來我就沒有聽說被告有什麼消息」(見本院94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核與證人證述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互為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經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件被告自93年7月26日入境台灣,應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然其竟於93年7月31日離家至今下落不明至今一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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