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紳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泉璥 訴訟代理人巫坤陽律師被告震緯國際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晉維
董音輝 徐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間承接被告4種型號之女毛衣訂單,其中3種型號為海運方式運送,並於105年8月1日簽訂合約;另1種型號於105年10月間,協議由空運方式出貨。海運部分被告尚有12,340.2美元貨款未付,另兩造在出貨前協議,空運運費由被告承擔1/2,依被告委託之中國貨代上海正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費用確認單,運費為27,803.32美元,則被告有13,901.66美元未付。又以美元對新台幣1:31.54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7,7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2T22585ST型號重量約為7.5磅/打,另2T20166ST、2T22414ST型號重量約為6.50-7.00磅/打,平均重量相當於290克(相當於7.7磅/打),每件4.3美元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又以工廠告知系爭貨物平均重量「磅數增加至355克(相當於9.39磅)」,要求每件毛衣加價0.2美元。惟原告交貨後,依據RDG(即美國買家)最終「抽樣抽檢」的測量報告結果,系爭貨物之平均重量僅為290克(相當於7.7磅/打),足證系爭貨物不符每件毛衣加價0.2元之條件,被告自無庸針對加價部分付費。
原告主張被告須依4.5美元/件給付貨款,總計12,340.2美元,應無理由。另系爭貨物因原告事由延遲交貨,必須由海運改空運,於105年10月25日送達美國。未料,10月25日最後交貨當天上午12:26,原告竟以電郵向被告表示,因「品質問題、拒絕出貨」,讓需貨孔急的被告處於即將對美國買家違約之急迫狀態。當天晚上9:00,原告總經理Cammai( 張永嫻 )發函被告員工,要求被告必須同意4個不平等條件才願意發貨,被告被迫在不到24小時內,於同年月26日上午
10:27發函同意4個不平等條件(包括負擔空運費用1/2),原告始出貨。準此,被告並非心甘情願或私法自治原則而同意上開條件,被告係「不得已」、「迫於急迫」始同意負擔系爭貨物1/2空運費用,被告援引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述法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擔13,901.66美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有關海運貨物之貨款:
⒈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女毛衣合同。
⒉型號2T22585ST、型號2T20166ST兩筆訂單,原告已交付16,848+360+24,408+432=42,048件予被告:
⑴如依原告所稱之女毛衣每件單價為4.5美元,則42,048×
4.5美元=189,216美元。⑵如依被告所稱之女毛衣每件單價為4.3美元,則42,048×
4.3美元=180,806.4美元。⒊型號2T22414ST、型號2T22414R兩筆訂單,原告已交付17
,892+276+960=19,128件予被告。⑴如依原告所稱之女毛衣每件單價為4美元,則19,128×4美元=76,512美元。
⑵如依被告所稱之女毛衣每件單價為3.8美元,則19,128×
3.8美元=72,686.4美元。⒋上揭⒉、⒊之4筆訂單,依原告所稱之單價計算,則總價
為265,728美元;若依被告所稱之單價計算,則總價為253,492.8美元。如兩造就女毛衣成品之磅數有所約定,則採被告之單價計算,反之,則採原告之單價計算。
⒌上揭⒉、⒊之4筆訂單,被告已付原告253,387.8美元,
若本件應採原告之單價作為計算依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2美元;若本件應採被告之單價作為計算依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5美元。
⒍美元對新台幣匯率為1美元兌換31.545元新台幣。⒎原告實際交付之毛衣平均重量,分別為:型號2T22585ST
重量7.73磅/打、型號2T20166ST重量7.79磅/打、型號2T22414ST重量7.23磅/打。
㈡有關空運貨物之貨款:
⒈被告尚有空運貨物之貨款金額為13,901.66美元(即為空運運費的一半),未給付原告。
⒉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永嫻(CammaiChang)於105年10月2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不可因品質問題扣款、無貨期延遲索賠問題、被告負擔一半空運費、按照FOB價格支付貨款,無扣款,付款時間為貨到RDG倉庫後3週。
⒊被告公司人員Melodie於105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提出
:被告承擔一半空運費用,而且會承擔所有索賠的責任,包括貨期延遲。
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淑珍(SOFIAWU)於105年10月26
日寄發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泉璥(clee)、總經理張永嫻(CammaiChang)電子郵件表示:「Isharehalf
airfreight」。⒌被告公司委託的中國貨代上海正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
之費用確認單,運費為27,803.32美元。上海正茂公司承辦人員於105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催付空運運費時,告知:收到通知VIVI(被告公司之美國公司)確認要支付一半空運費用。
⒍如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同意給付1/2之空運
貨物運費13,901.66元之約定,則原告不得請求該空運費;反之,如被告不得撤銷,則被告應給付該空運費。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年1月22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
有關海運貨物之貨款,兩造就女毛衣之成品磅數有無約定?㈡反訴部分:
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同意給付1/2之空運貨物運費13,901.66元之約定?
四、經查:
(一)有關海運貨物之貨款,兩造就女毛衣之成品磅數有無約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毛衣單價為4.5美元,因被告稱型號2T22414ST、型號2T22414R兩筆訂單部分,女毛衣品質不佳,渠等同意將這2筆訂單從4.5美元減價為4美元等語。觀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之合同書面所示,均載明兩造契約約定標的物之型號,並約定單價為4.5美元(本院卷第14頁);又依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開立之發票,記明型號2T22414ST、2T22414R部分女毛衣之單價,均為4美元(本院卷第17頁)。綜觀上揭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女毛衣單價,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
3、被告雖抗辯兩造當初約定之女毛衣單價均為4.3美元,嗣原告要求加價至4.5美元,被告乃以女毛衣每打重量要達到355克即9.39磅為前提而同意。然原告交付之女毛衣平均僅7.58磅,未達約定磅數,是型號2T22585ST、2T00000ST訂單部分應以4.3美元計價;至型號2T22414ST、2T22414R訂單部分經原告同意以4美元為單價,然磅數亦不足,每筆單價應再扣除0.2美元等語,並提出105年5月26日至7月25日止兩造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09-213頁)為據。然上揭被告抗辯所指磅數之約定,業經原告否認;且觀上揭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寄送日期,均係在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本件女毛衣合同以前。衡以一般商業習慣之常態,係於契約締結前,就標的物之品項、數量、單價、附款等條件詳為討論商議,經互為協議或讓步後,方於正式締結契約時,就各項約定必要之點詳為記載,並簽名確認確有如契約所載合意。則上揭兩造間於簽立合同前即105年7月25日前來往之電子郵件,其記載內容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認係兩造確認合意前,就其品項及單價等契約必要之點進行之磋商,尚不足認兩造於簽立上揭合同前,兩造確就女毛衣之單價、磅數已為合意。此外,被告就其上揭抗辯,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4、綜上,就本件兩造間訂購女毛衣之法律關係,堪認原告主張之單價為真正;又本件4筆女毛衣訂單,依原告所稱之單價計算,則總價為265,728美元;如兩造就女毛衣成品之磅數並無約定,則採原告之單價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2美元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之⒋、⒌所載(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告倘依兩造間訂購女毛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2,340.2美元;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以原告給付女毛衣磅數是否合於標準為前提,而定女毛衣之單價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同意給付1/2之空運貨物運費13,901.66元之約定?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尚有空運貨物之貨款金額為13,901.66美金(即為空運運費的一半),未給付原告;而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永嫻於105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不可因品質問題扣款、無貨期延遲索賠問題、被告負擔一半空運費、按照FOB價格支付貨款,無扣款,付款時間為貨到RDG倉庫後3週;嗣經被告公司人員Melodie於105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被告承擔一半空運費用,而且會承擔所有索賠的責任,包括貨期延遲,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淑珍於105年10月26日寄發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泉璥、總經理張永嫻電子郵件表示:「Isharehalfairfreight」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之⒈、⒉、⒊、⒋所載(本院卷第361-362頁)。是上情可徵兩造業經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來往,並合意由被告負擔本件空運費用之半數。然被告就該等負擔空運費用之約定,抗辯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電子郵件所為負擔空運費用之承諾。
3、觀被告抗辯應撤銷其上揭電子郵件所為承諾,係略以:對本件空運費用,原告於交貨日當天,遽以貨物品質不佳為由拒絕出貨,以不到24小時期間內,迫使被告必須急迫決定接受由被告負擔空運費1/2,故被告在原告的壓力下方急迫出具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之電子郵件,而為不合理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依105年8月5日、105年8月9日之兩造往返電子郵件所載,原告係就兩筆型號2T22597MJ、2T22597LMJ毛衣訂單,向被告確認此兩筆型號毛衣之交期為10月7日,惟就延誤交期所生之空運費用由何人負擔,則未見兩造別為約定(本院卷第74-7
6頁)。考以兩造均為具相當交易經驗之國際貿易商,其地位、資力尚稱對等,依兩造於本件法律關係,亦無權利義務顯然不對稱之情事;又兩造就貨物交易、運送事項,理當甚為熟稔,復衡以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之⒉、⒊、⒋部分所示之兩造來往電子郵件之溝通情形,可徵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收受原告寄送電子郵件之際,仍本於自身貿易經驗,於原告更行要求負擔半數空運費用之支出、及對其無法對美國客戶適時履約之損失間,為利益衡量後,經由取捨而允為負擔半數空運費用,則依上揭客觀事實,尚不足認被告此等承諾顯然與一般交易習慣大異,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此外,被告就其上揭抗辯,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4、綜上,依兩造間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6日之約定,被告應依兩造合意,給付1/2之空運貨物運費13,901.66美元予原告。被告抗辯上揭合意係原告乘其急迫情狀下使其所為約定,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交期,雙方約定105年10月25日為最後交期,反訴被告亦允諾由海運改為空運方式出貨。但在105年10月25日上午12:26,反訴被告發函翻異其詞,以「貨物品質不良」為由,拒絕出貨。由於系爭貨物若不準時運送至美國買家倉庫,反訴原告必須負擔違約賠償及損失客戶之不利益,因此處於「急需發貨」之急迫狀態。
反訴被告趁機在105年10月25日晚上9:00發函反訴原告,要求「由反訴原告先發函同意以下4個條件才發貨物」,條件如下:㈠沒有質量的索賠,因為客人看到TOP樣品,他們的驗貨員也做了最終檢查。㈡沒有交期索賠。㈢你的公司將幫助一半空運費。㈣你的公司保證在貨物運送到RDG的倉庫後
3週內全額支付,沒有任何折扣和條件。」。105年10月26日上午10:27,反訴原告因急需系爭貨物運送,因此以信函同意上開不合理且失公平之條件。準此,本件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需貨孔急」之情況,卻惡意在交期日(105年10月25日)當天主張「拒絕出貨」,在不到24小時之急迫情況,趁機要脅反訴原告必須分攤1/2空運費用13901.66美元,始願出貨,反訴原告 爰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空運貨物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反訴原告遲遲未就伊代工廠之毛衣產前樣加以核可,105年9月14日大碼尺寸產前樣才核可,小碼尺寸產前樣則至10月5日才核可,且嗣後實際完工日期亦為10月24日,足證10月7日並非兩造約定的交貨期。嗣後由於品質問題,105年10月24日驗貨不通過需要重新驗貨,10月25日第2次驗貨,反訴原告美國客戶RDG公司派駐中國驗貨員驗貨結果品質仍有問題。依驗貨報告所載該貨物共有9項大瑕疵,5項小瑕疵,合計共14項瑕疵,依其所載收貨標準,已達到買家可以拒絕收貨之11項瑕疵程度。伊基於過去經驗及誠信原則,建議反訴原告不要出運品質有爭議的貨物給最終買家,並非反訴原告所言,伊拒絕出貨。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定代理人吳淑珍有關反訴原告承擔1/2空運費用之意思表示。惟民法第74條第1項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的前提下,法律對於私法關係的形成原則上不加干預,必須一方所為或所允諾的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可認為顯失公平,始得聲請撤銷或減輕付。本件有關空運之貨物兩造並未訂有書面契約,就相關貨物之單價、數量及交付期限,均由雙方透過自由意思協商,兩造均為有經驗之國際貿易業者,對於相關領域內之事項應知之甚詳。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允諾的給付運費1/2,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可認為顯失公平;亦未舉證證明:伊因此獲取暴利。其援引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定代理人吳淑珍有關被告承擔1/2空運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約定出貨日,無理主張其貨物品質存在瑕疵而拒絕出貨,復乘反訴原告需貨孔急之際,無理要求反訴原告承擔半數空運費用,反訴原告為此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其於105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所為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所為上揭負擔半數空運費用之約定,於客觀事實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即以要件不合,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撤銷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淑珍於105年10月26日所為信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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