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恆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王建恆就讀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原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數位遊戲與動畫設計系,並以生存遊戲為休閒嗜好,為供己繪圖及生存遊戲使用,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之台汽機吊場生存遊戲場地,以型號不明之玩具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與成年友人「 劉秉豐 」交換取得APSCAM870型仿散彈槍製造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長槍)而持有之,放置在王建恆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5樓住處房間。嗣王建恆於105年10月19日經由新聞得知「系爭長槍該款槍枝無需改造,可擊發適用火藥子彈而具有殺傷力,進口該款槍枝之 樊姓 男子等人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因而知悉系爭長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亦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自斯時起,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繼續持有系爭長槍;俟警方於106年3月6日另案查獲因生存遊戲與王建恆相識之 黃嘉偉 持有同款槍枝,經黃嘉偉供述王建恆持有系爭長槍後,循線於106年3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王建恆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系爭長槍1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王建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70頁、第77頁),復經證人黃嘉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被告與「劉秉豐」聯絡見面交換系爭長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樊姓男子等人因進口系爭長槍同款槍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新聞報導、黃嘉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警查獲之案件報告書、被告與黃嘉偉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臉書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106年度聲搜字第20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另有系爭長槍1枝扣案為證。又扣案系爭長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該槍原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但擊發方式(以撞針敲擊彈殼底部)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可擊發適用之非制式散彈,同款槍枝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裝填改造散彈試射結果,發現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約0.65mm之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亦即該款槍枝可不經改造,轉換成火藥式槍枝,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5968號鑑定書、106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66968號函在卷供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7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20頁),足認系爭長槍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105年10月19日經由前開新聞報導,知悉系爭長槍具有殺傷力,至其於
106年3月14日遭警查獲期間,持有系爭長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陳稱其就讀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數位遊戲與動畫設計系,以生存遊戲為休閒嗜好,其持有系爭長槍僅供己繪圖及生存遊戲所用,未作為其他不法用途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41頁);證人黃嘉偉復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均為生存遊戲玩家,被告曾持系爭長槍玩過生存遊戲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號卷第38頁);又被告臉書中有參與生存遊戲之畫面,且警方於前揭時間,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亦僅查扣系爭長槍,並未查獲火藥子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系爭長槍供作不法使用,堪認被告辯稱其持有系爭長槍之目的,僅供繪圖及生存遊戲所用等語,要非無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是依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節,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經由前述新聞報導,得知系爭長槍具有殺傷力後,未依法報繳而繼續持有之行為,固非有當;惟被告係供己繪圖及生存遊戲之用而持有系爭長槍,並無持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犯罪手段平和;且其於106年
3月14日即遭警查獲,可見其知悉系爭長槍具有殺傷力後,繼續持有該槍之期間尚屬非久。又被告經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系爭長槍為其所持有之客觀事實;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知悉系爭長槍具有殺傷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其於105年10月19日經由新聞報導知悉系爭長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並就其後繼續持有系爭長槍之行為表示認罪,堪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現就讀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數位遊戲與動畫設計系,其與父母、現就讀高中之弟弟同住,其現在學而無業,生活費由父母提供,其父母分別擔任保全、會計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41頁)。再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70號卷第67頁),其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未依法報繳致罹典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尚在就學中,如令其入監服刑,勢必將中斷學業,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系爭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無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104年10月間,與友人交換取得系爭長槍,被告自斯時起至105年10月18日期間,持有系爭長槍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辯稱其係於105年1月25日始與「劉秉豐」交換取得系爭長槍,當時其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直至105年10月19日始經前開新聞報導得知此事等情,經查:
1.檢察官指稱被告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1月24日」期間,涉犯上開罪嫌部分⑴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警詢及偵查時,固陳稱其於「104
年10月間」,在南勢角附近之台汽機吊場,與「劉秉豐」交換取得系爭長槍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第3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係於105年1月25日始與「劉秉豐」交換取得系爭長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於104年10月間取得系爭長槍,係因當時警方突然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其不及查閱其與「劉秉豐」對話紀錄,確認其與「劉秉豐」相約見面交換系爭長槍之時間,致其誤記取得系爭長槍之時間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29頁、第77頁);因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在前址住處,經警搜索查獲持有系爭長槍,即當場遭警逮捕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8頁),則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警詢及偵查時,或因「當時距其交換取得系爭長槍之時間已逾1年,致其對於取得該槍確實日期之記憶已非清晰」,或因「其甫遭警逮捕而心情緊張」,導致誤述其與「劉秉豐」交換取得系爭長槍之正確時間,尚難謂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警詢及偵查時,僅以言詞陳述其取得系爭長槍之時間,並未提出其與「劉秉豐」對話紀錄等資料以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因不及查閱其與「劉秉豐」對話紀錄,一時誤述其取得系爭長槍之時間等情,應非虛妄。
⑵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係於105年1月
25日取得系爭長槍等情(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20頁),並提出其與「劉秉豐」於105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相約見面交換系爭長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載,「劉秉豐」於105年1月22日向被告稱「周一打台汽」後,被告回稱「帶
870啊」,嗣「劉秉豐」於105年1月24日表示「那就明天換囉」後,被告即與「劉秉豐」聯絡105年1月25日見面事宜,此有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徵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劉秉豐」之對話時間及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其於105年1月25日與「劉秉豐」交換取得系爭長槍等情確屬相符,益堪信被告辯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取得系爭長槍之時間有誤等情,應屬可採。
⑶另被告104年9月12日臉書頁面中,雖有被告持槍發射子
彈時,彈殼自被告所持槍枝拋出之錄影畫面擷圖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30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被告辯稱此等錄影畫面中,其所持槍枝並非系爭長槍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44頁),因上開臉書頁面之錄影畫面中,被告所持槍枝之槍身中段為銀色,明顯與系爭長槍之槍身全為黑色不同,此有扣案系爭長槍照片在卷供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40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偵查時,陳明其取得系爭長槍後,僅為美觀目的,更換該槍拉柄護木,此外未對該槍為其他改裝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長槍後,曾改裝該槍之槍身構造或顏色,足認被告辯稱上述104年
9月12日臉書頁面中,其所持槍枝並非扣案長槍等情,當非虛妄。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前,業已取得系爭長槍,自難僅憑前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逕認其於104年10月間至
105年1月24日期間,已持有系爭長槍而涉有前揭罪嫌。
2.檢察官指稱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涉犯上開罪嫌部分⑴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月25日取得系爭長槍前,看過網路
及生存遊戲專賣店有在販售該款槍枝,故其與「劉秉豐」交換取得系爭長槍時,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直至105年10月19日始經前開新聞報導得知此事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因系爭長槍該款槍枝經以空氣槍名義進口,並在國內網路、模型店、玩具店、生存遊戲專賣店等處販售後,始經檢警追查鑑定發現該槍無需改裝,即可擊發火藥子彈且具有殺傷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5年10月間,起訴進口該款槍枝之樊姓男子等人,並透過新聞媒體報導此事,藉以呼籲購買該款槍枝之民眾主動報繳等情,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供參(見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另被告友人黃嘉偉亦係於104年1月初某日,在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同款槍枝後,於105年10月19日始經上述新聞得知該款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堪認該款槍枝在媒體報導上述樊姓男子等人遭起訴之新聞前,確曾在生存遊戲專賣店、玩具店、模型店等多處販售,是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長槍前,曾見網路及生存遊戲專賣店有在販售同款槍枝等情,應非無據。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範圍,該條例對於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列管槍枝者設有嚴峻刑罰,衡情,一般店家通常不會公開販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徒增遭查獲之風險,且被告友人黃嘉偉亦係在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與系爭長槍同款槍枝,業於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因其於105年1月25日取得系爭長槍前,知悉網路及生存遊戲專賣店等多處公開販賣同款槍枝,故其與「劉秉豐」交換取得系爭長槍時,主觀認為該槍不具殺傷力等詞,即難逕認與常情相違。
⑵被告於106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前,以通訊軟體與友人對
話時,友人表示「合法買入還要被警察這樣搞」後,被告即稱「他聽說是關5年」、「而且是剛到手弄好外觀新聞就突然爆」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3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號卷第42頁);此等對話紀錄僅顯示對話日期「1月3日」,並未顯示年度,此有對話紀錄頁面供參(見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號卷第41頁);因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提及「新聞就突然爆」之語句,且依前所述,媒體係於105年10月間,始報導另案樊姓男子等人遭起訴之新聞,堪認被告供稱此等對話內容係其於105年10月19日看到前揭新聞報導,知悉系爭長槍具有殺傷力後,於「106年」1月3日與友人討論如何處理該款槍枝之對話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30頁),應屬可信,要與前揭被告自承其於105年10月19日始經由上開新聞報導,知悉系爭長槍具有殺傷力等內容並無相違。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確已知悉系爭長槍有殺傷力,而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則縱被告於此期間持有系爭長槍,亦無從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責相繩。
3.綜上,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月25日始取得系爭長槍,當時其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直至105年10月19日始經前揭新聞報導,知悉系爭長槍具有殺傷力等情,非無可採;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1月24日期間,持有系爭長槍」及「被告於
105年1月25日至同年10月18日持有系爭長槍期間,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等事實,則檢察官指稱被告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10月18日期間,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部分,即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知悉系爭長槍具有殺傷力而繼續持有該槍」之有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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