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慶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7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無罪,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甲、
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受刑人於103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以107年7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70174404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7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701744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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