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震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紳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泉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至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係訴請撤銷其寄送信函之意思表示,該等請求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