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勝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104年度湖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認犯行,且育有一名1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伊母親照顧,又伊係因前妻(伊為本案犯行時二人尚未離婚)離家,遍尋不著,伊於心情極為沮喪下才會再施用毒品,盼鈞院審酌上開情事,重新量刑予以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復被告固具狀稱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毒品係由「 黃紹凱 」所提供,而「黃紹凱」乃自「 吳柏緯 」處取貨,並提供「黃紹凱」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偵辦,因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惟自被告2次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僅稱其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子」及「 阿邦 」之男子購買毒品等情,並未供出得以特定某人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供警方查緝,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該二機關均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紹凱」及「吳柏緯」涉犯毒品案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0日甲○朝治104毒偵972字第865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
8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邀寬減之餘地;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 素行 等一切情狀,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上訴答辯狀所述情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量刑尚稱妥適,是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如上訴答辯狀所載之違誤,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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