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2
9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永信有多次竊盜、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三和宮」,與在宮內休息之 楊進福 攀談,進而佯裝幫楊進福按摩時,趁楊進福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楊進福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因楊進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由楊進福於警詢中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表示認罪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邱永信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楊進福於警詢中指述其現金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三和宮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及上揭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竊得9200元,尚非鉅款,然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最近一次由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
4日期滿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隨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距其前次出監不過3個多月,當係慣犯,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衡情當係寄望不勞而獲所致,並無法紀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又依其所述,此次竊得之贓款已花費殆盡,復未能賠償楊進福損失,綜觀全案,應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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