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忠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忠晃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22)日下午2時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忠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騎駛機車上路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