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昱傑於民國108年9月6日晚上6時許至9時許,在屏東縣大武鄉南田村某處民宿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華僑市場前時,因擦撞 涂晉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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