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淨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378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4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前某時,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因其擋住巷口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譯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情形下,超過法定值近4倍,仍執意駕車上路,並恣意將車輛停放於道路路口阻塞交通,可見其酒醉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