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慧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慧琦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XFunMusicBar音樂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行車(闖越紅燈),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慧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不知警惕,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