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對於民國96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委外催討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反訴之當事人,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不過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若本訴被告必須以原告與非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其他訴外人為共同被告起訴,均不得提起反訴。易言之,反訴原告必須為本訴被告,反訴被告必須為本訴原告或與之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人。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反訴起追訴言詞辯論狀暨民事刑事上訴起訴追訴狀。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對原非本訴原告之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各委外催討公司、臺灣新光銀行及各委外催討公司、兆豐銀行及各委外催討公司、日盛銀行及各委外催討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及各委外催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各委外催討公司列為被告,而渠等又非與本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反訴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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