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71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EKALAKPROMNORK)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EKALAKPROMNORK)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EKALAKPROMNORK)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