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男56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8月22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6-4851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嘉159號縣道12公里處麻寮段,經警舉發「汽車未依規定行駛機車優先道」之交通違規,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原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則以:其當時行經嘉159號縣道約11.8公里處,因內急將上開自小客車轉出欲至路邊空地解決內急,因該處為墓園,所以未停車,欲繼續往前找空地,但因外側快車道有車,無法轉入,此時即為警查獲,查「優先」二字,依照「辭彙」一書( 陸師成 編,文化圖書公司發行,63年10月增定29版)之記載,除在時間順序上,取得「儘先的優待」之外,並無其他優待,故在「機車優先道」上,機車除享有先於他種車輛取得用路權外,其在「機車優先道」通行之其他權利,應與其他車輛相同,即他種車輛除了取得用路權之順序,排在機車之後而外,其他權利,應與機車相同,其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當時,並無機車行駛,自應無違法可言,交通管理單位有關「機車優先道」之定義,與一般民眾之認知不同,應不可採;另外,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未記載到案日期,有關異議人之駕照號碼亦書寫有誤,舉發應不適法,因此,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應予撤銷,異議人不罰云云。
三、異議人所爭執之舉發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處分並非一有瑕疵即認定無效,必須該瑕疵屬重大明顯而無法補正者始為無效,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自明。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監理單位)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之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移送機關更正或補正。
(二)查本件原舉發之警員甲○○於93年8月22日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將異議人之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書為「Z000000000」號(正確應為「Z000000000」號),並漏載「應到案日期」,嗣後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補載為「93年9月7日」,而原裁決機關於處分書誤載為「93年9月6日」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3嘉監義四字第01067號移送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確有漏載「應到案日期」及誤載「駕照或一編號」之情當足認定。
(三)查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除駕照或其餘有關異議人(即違規行為人)之人名、出生年月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係異議人,應可確定;又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交付異議人之通知聯中,其注意事項第六點,業已記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另上開舉發違規通知書亦寫明「應到案處所為嘉義區監理所」,因此,異議人對於其應於何時向何裁決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說明,難謂無從知悉,實際上異議人亦已於93年8月25日以陳情書向嘉義區監理所表明不服舉發之旨,並經該所於同年月27日收文處理,此有異議人陳情書影本附於原裁決卷宗可查;何況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有關駕照或日期之記載,其目的無非在確定違規人身份及提醒違規人何時到案,以免逾期加重處罰,本件原舉發違規通知單雖有誤載、漏載之情形,然該誤載情形既無損於確認違規人身分,漏載情形亦無礙異議人權益,難認屬重大明顯瑕疵,異議人據此主張原舉發違規之行政處分無效,應有誤會,自不影響原裁決處分之效力,此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爭執之實體理由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該規則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爭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除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若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者,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所處罰之違規行為。
(二)經查,嘉159號縣道12公里附近路段,設劃有雙實線之機車優先道標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自警員甲○○發現異議人車輛至其舉發該違規之間,異議人均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一節,為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原裁決卷),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自攔下異議人迄異議人離開,異議人均未表示要上廁所等語,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但辯稱:經攔檢便忘記內急一事云云,然參酌異議人於其93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出具之陳情狀中,並未表示其因內急欲路邊停車轉入機車優先道行駛之旨,且在員警舉發之過程中亦未以此抗辯,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抗辯等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應足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另以其己身對於「優先」之認知,認為機車優先道並未禁止汽車通行云云。惟按標誌、標線乃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為適時管理道路交通具體情況所劃設,係作為輔助管理之用,任何標誌、標線、號誌均有其一定之意義,以作為公眾行車之遵循,用路大眾對此自須加以了解、遵行,此為民主與公眾社會國民應盡之知法、守法義務,否則,若任何人可依己意定義標誌、標線與號誌,置政府機關之定義於不顧(例如,自己界定紅燈可通行,綠燈須停車),則交通秩序豈非大亂,亦失去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設立之目的。本件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記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車優先道」之定義與劃設方式,此即應為社會大眾所遵循與遵守,用路人並應主動瞭解該標線設置之目的與意義,此為國民應盡之知法、守法義務,何況該定義賦予機車優先行駛該車道,汽車於特殊情形可利用該車道行駛,難謂與一般社會認知之「優先」定義不符,異議人憑己意曲解該「機車優先道」之意義,以作為己身違規行為卸責之理由,委無足採。至於「機車優先道」之設置是否有必要,設置方式是否有缺失,政府之宣導措施是否足夠等政府施政課題,身為國民者,本得於民主社會下以參與公共事務方式謀求改善,但此不代表任何國民對於法有明文之事項,均得依己意或本身對於文字之認知加以曲解,而不予以遵守,是本院不厭其煩於庭訊中與異議人溝通觀念,乃殷切期盼異議人以此為鏡,日後盡一公民社會一份子知法、守法之義務,則國家社會甚幸。
五、綜上,異議人所持理由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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