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丁○○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9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忠源 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年息16%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票字第16461號),惟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本院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忠源(兩人為父子關係)為購置車輛共同簽發,俾以作為擔保之用等語。於本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按被上訴人謂系爭本票為真實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供參,惟原審就此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與前開系爭本票及私文書所載之文字,以肉眼辨識,兩者筆跡、運勢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提出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開戶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上及前開私文書所蓋印文亦明顯不同,此外,被上訴人即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張松鈞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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