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2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四四九棟次建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四四九棟次建物,面積一四一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與C部分面積四六一點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四四九棟次建物,面積二一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81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棟次,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7鄰圓潭18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經由拍賣取得,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813之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49棟次建物,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六一.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449棟次建物,面積21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貳、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訴外人 林文益 違法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農會辦理貸款,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應無所有權。如認原告有所有權,則希望依附圖二所示割方案分割:編號1、2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4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另土地部分除上1、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外,編號乙、丙、庚部分歸原告取得,3、4物所坐之土地及編號甲、丁、戊、己部分,歸被告取得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經由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與被告共有,被告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一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2年3月17日嘉院興民執毅字第459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應堪信實。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雙方共有,而本件土地及建物無不能分割協議,雙方均未爭執。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律上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及建物,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通常斟酌考量下列因素: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共有土地利用上之經濟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分割後是否將會拆除地上建物、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意願與分得後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等作為綜合考量。
(一)查本院於92年9月1日、同年10月27日及93年4月30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有1三合院建物(即嘉義縣○○鄉○○○段449棟次),主建物為二樓建物,坐東朝西,中間有大門,二旁各有2個小門。面對主建物,左側為一棟磚造石棉瓦房,2扇門均為落地門;面對主建物,右側為鋼筋水泥平房,有2道門。又系爭土地北邊有菸窯及住家,南邊有1間磚造瓦房、貯藏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詳本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照片5禎附卷可證(詳本審卷第42頁、第111頁)。
(二)根據原告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為被告使用之磚窯、附圖一所示A、C部分上有建物,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為被告使用,建物之分割與被告分割方案相同,因此,原告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不利。就土地部分,原告分割方案,亦與被告分割方案相同,因土地分割後,雙方所有土地均面臨道路,不僅增加土地價值,更能發揮土地再利用的經濟實益。又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之土地相等,但就主建物(即上述三合院建物)部分,被告分得
217.34平方公尺,較原告分得141.7平方公尺為大,且原告不請求金錢補償,對被告亦無不利,故原告分割方案可以准許,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記載。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無所有權云云。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訴外人林文益所有,而由原告向本院應買取得,有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審卷第8頁)。而買受人即原告自領得本院所發給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時,即取得所有權。至被告抗辯原告無所有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應由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