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30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8-365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攔停,並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後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3月22日將違規日期「94年10月29日」更正為「94年10月30日」改裁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刪除「易處註銷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0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汽車,從台東返回苗栗,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8~365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當場被國道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異議人違規。又於同日時23分,行駛於國道三號路被拍照逕行舉發,該罰單通知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異議人想異議是國道三號的舉發單,因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怎可能在23分鐘內,從一號高速公路到三號高速公路,在國道三號415.9公里被拍照舉發,請法官查明。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小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駛於公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異議人於94年10月30日下午3時36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8公里至365公里,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經警察於94年11月18日舉發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應於94年11月14日自動繳納,異議人未繳納,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苗栗監理站於95年3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後,並於同年3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書函影本、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函、裁決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⑵異議人辯稱其於94年10月30日下午3時36分駕駛上開在小
客車國道一號北上368公里至365公里因行駛路肩,被開單舉發,不可能在同日時13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415.9公里竹田系統交流道,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利用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而被拍照舉發云云,經查,異議人94年10月30日下午3時36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368公里至365公里,因「行駛路肩」之違規,被開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94年10月30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證,且當場舉發,異議人亦不否認,且有異議人之簽名為證,堪認為真實,然上開異議人辯稱不可能又於同日13分因違規被逕行拍照,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查詢,該隊回稱:2件違規地點相距24公里、時間相差23分鐘,有關逕行舉發部分,有照片為證,其中照片之廠牌、顏色與當場舉發部分所出示之行照、駕照核對均無誤;又因兩地相距24公里,以時速90公里換算,每分鐘可行駛1.5公里,23分鐘可行駛34.5公里,並無不合理之處等情,有該隊95年6月2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70715號函在卷可證,復有照片為證,異議人辯稱不可能差距23分內前後被舉發,係個人主觀意見,尚難認定為不罰之理由:又異議人在國道一號之違規,被裁罰3,000元,業於95年1月3日繳納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憑,於其95年3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無法聲明異議,因此其於本院改稱要聲明異議此部分,應與其申訴意見件、移送機關檢送資料不符;又其辯稱在國道三號違規部分,係因原處分機關裁決記載錯誤日期,應不能加倍處罰,經查,其在國道三號違規日期在94年1月30日,應到案日期為94年11月14日,因此異議人於95年3月21日申訴時,已經逾越應到期限30日以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加倍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