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犯罪事實欄為「14時至15時許」。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微,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改善之客觀徵兆,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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