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健雄於民國107年06月30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在桃園市
○○區○○街○○號居所,飲用鋁罐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去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7年07月01日)0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址居所出發而
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高雄市工作。嗣於同日06時55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6.4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轄)
,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濃重
酒味,乃當場施以酒測,於同日0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健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紙;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⑸國道警察局小隊長及警員之
職務報告書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02年0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具一般智
識之人,年已52歲,社會經驗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
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
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且被告於今年03月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不知守
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案已為第二次犯酒
後駕車,所駕駛者為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
般機車為高,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量多、車速也高,更
增加其危險性,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搭舞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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